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该如何处理?
——2021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承揽合同的一种。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发包人按照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的主要义务,也是其享有合同价款的前提条件。但工程项目往往复杂,工序多,时间久,在施工中,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基本为常态。对此,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从上述民法典577条、781条、801条规定可以知道,如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应该承担修理、返工、改建的义务。但是,仅仅赋予发包人请求承包人修理、返工或改建的权利,而修理、返工或改建是要靠承包人的行为履行。如果承包人不主动履行,强制履行并不经济,也难实现。由此,2021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应予支持。 不难发现,本条规定赋予了发包人在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改建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权利。
理解本条要把握以下几方面:
一、 只要是承包人原因导致质量问题,承包人就应当承担这样的义务。本条是2004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修改而来。将其中“过错”修改为“原因”。这样修改,概因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原则,而不是过错责任原则,2004司法解释规定为“过错”,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由此,自应理解为,只要是承包人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就应该承担责任,而不问过错。
二、 “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主要包括承包人不按图或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按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使用不合格材料;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出现问题,竣工时屋顶、墙面留有渗漏、开裂等。
三、 质量问题处理规则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质量问题,发包人应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返工或改建。如果承包人拒绝履行,则发包人可以自己履行或者委托他人履行,由此发生的费用要求承包人承担,从其工程价款中扣减,也就是要求减少工程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