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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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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负有当然的举证责任,这是因为自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作为控诉方参与诉讼,行使控诉职能,其请求人民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必须提出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有关证据。否则,人民就难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与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一样,必须就其提出的相关指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然而,在某些案件中出现自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时,人民应否承担收集证据责任呢。笔者认为,这显然是不允许的,因为,人民审理自诉案件时,履行的职能是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居中审查,以查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对被告人提出的犯罪指控,自诉案件的审理中亦不能违背无罪推定的刑法原则,由人民收集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显然与这一原则相悖。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有调查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笔者认为,这里的调查仅是为了让审判人员对自诉人提供的存有疑问的现有证据进行核实,其目的在于通过调查确认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效力,而非重新收集用以证实被告人有罪的其他证据。这一点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可以看出,因为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经人民调查又未能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而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71条则将上述条款中的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经人民调查又未能收集到必要的证据这段表述删去。仅在该条第3款规定: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15的规定。可见,这里的调查是为了核实,而不是原规定的调查收集。

这样的规定是否增加了自诉人的举证难度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原本由人民所分担的举证责任完全由自诉人承担了。但这是否损害了自诉人的权利呢?答案则是否定的。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此类自诉案件的标准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否则不属自诉案件,被害人无证据证明,其权利确又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公诉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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