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讲述了一个关于房屋所有权和租赁合同的故事。钱某在2010年5月将15万元投资于某商品市场主办方,购得了一套门面房的使用权,并约定房屋所有权属于市场组织者,钱某可以长期享有房屋使用权并自由转让。同年8月,钱某将房子租给赵某,租期3年,租金为每年1.5万元。2012年12月,钱某与张某签订合同,约定将门面房出售给张某,并收取13万元。2013年1月,张某通知赵某,房子已被他买走。赵某得知后,因钱某
法律分析
在2010年5月,钱某将15万元投资于某商品市场主办方,购得了一套门面房的使用权。双方约定,房屋所有权属于市场组织者,钱某可以长期享有房屋使用权并自由转让。同年8月,钱某将房子租给赵某,租期3年,租金为每年1.5万元。2012年12月,钱某与张某签订合同,约定将门面房出售给张某,并收取13万元。2013年1月,张某通知赵某,房子已被他买走。赵某得知后,因钱某、张某未事先告知承租人房屋交易情况,起诉侵犯了钱某、张某的优先购买权,要求宣告钱某、张某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了四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钱某与赵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钱某未依法提前3个月通知赵某,即与张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出售给张某,侵犯了赵某的优先购买权。赵某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宣告两人之间房屋买卖无效,应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无论赵某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由于钱某不是前房的业主,他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处分前房,也未得到业主的认可。因此,应确认钱某与张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赵某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钱某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使用权转让合同。虽然转让是合法有效的,但出租人出卖房屋所有权是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和基础。本案是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不是房屋权属买卖合同,因此承租人没有优先购买权转让房屋使用权,赵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第四意见还认为,钱某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相关法律精神,承租人在使用权转让中应享有优先购买权,应支持赵某的请求。
[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如何认定钱、张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二是赵某是否可以主张先买权是钱、张的转让行为。首先,在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上,要分析“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首先要分析钱某权利的法律性质。钱某与主办方约定,钱某取得转让房屋的长期使用权和无偿转让权,房屋所有权仍归主办方所有。这是市场经济中为了更好地实现物的效率而实行的所有权、权力和职能分离的特例。作为业主的发起人,其目的是通过剥离房屋所有权来实现收取市场管理费、繁荣市场经济的预期收益;而买受人购买市场门面房屋使用权,不仅是为了获得住宅使用价值,更是为了寻求基于此的利润价值手术。
拓展延伸
钱某与主办方之间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探讨,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根据我国《民法典》第27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订立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由此可知,钱某与主办方之间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
然而,从合同的性质来看,钱某与主办方之间订立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具有特殊性质。根据《民法典》第2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订立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合同。这些合同被称为“公益合同”。
在此背景下,钱某与主办方之间订立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从合同目的来看,具有公益性质。根据《民法典》第27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公益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钱某与主办方之间订立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钱某与主办方之间订立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从法律角度上来看,具有民事性质和公益性质。
结语
根据所提供的一段话,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针对如何认定钱某与张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第一种意见认为,钱某与主办方约定,钱某取得转让房屋的长期使用权和无偿转让权,房屋所有权仍归主办方所有。第二种意见则认为,钱某不是前房的业主,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处分前房,也未得到业主的认可。第三种意见则认为,钱某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四种意见也认为,钱某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使用权转让合同。
综上所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钱某与张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以及赵某是否可以主张先买权是钱、张的转让行为。在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上,需要分析钱某权利的法律性质。钱某与主办方约定,钱某取得转让房屋的长期使用权和无偿转让权,房屋所有权仍归主办方所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七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