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危险”界定
摘要:
危险驾驶罪是近年来新设立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需要解决的问题,其危险的界定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危险驾驶罪有其时代合理性,更有完善的必要性,而该法条的完善方向在于把握危险驾驶罪的“危险”界定。危险驾驶罪的产生背景需要法律更效率的发挥作用,而疏忽了法律的严谨性,因此本罪在适用时需要对“危险”进行合理的界定,从而既能达到预期的遏制醉驾、飙车,又能避免法网大开,滥用刑法。综合研究得出结论,界定“危险”的核心要素在于(1)行为人的驾驶能力。(2)行为人的身体意识状况。(3)驾驶车辆的类型和车况。(4)驾驶路段的交通状况。
关键词:危险驾驶; 醉驾; 飙车; 危险界定
Definied dangerous driving crime
Abstract:
dangerous driving crime, is driving a motor vehicle on the road chasing competition driving, vile, or drunken driving on the road behavior. How to understand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this crime and how to deal with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is crime and related crime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is an important problem facing. The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 has its historical rationality, necessity and more perfect, and the direction of improvement is to grasp the law of the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 \"risk\" is defined. The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law background need more efficiency play a role, but neglect the rigor of the law, so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crimewill be \"dangerous\" reasonable definition, so as to achieve the expected to curb drunk driving, drag racing, and can avoid the French Open, the abuse of the criminal law. Comprehensive study concluded, is the core elements of the definition of \"dangerous\" (1) the behavior of people driving ability. (2) the body consciousness of human behavior. (3) the type and condition of the vehicle driving. (4) driving traffic conditions.
Keywords: dangerous driving crime;Drunk driving;Racing;The definition of risk
一、研究意义
危险驾驶罪是近年来最引人注目的刑事新罪名,它是2010年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的罪名。
危险驾驶罪是关于机动车驾驶方面的罪名,其出发点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危险驾驶罪的罪名的形成是危险犯的形式,就是说当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两种行为: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产生了足以侵害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时候,该罪名已经成立,而不需要产生实际的侵害结果(这一点和交通肇事罪不同,交通肇事罪必须要有侵害结果,否则罪名不成立)。
这其实是对于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预先保护。原先的交通肇事罪则不能惩罚那些没有造成侵害后果,但是有严重危险性的驾驶行为。
危险驾驶罪的增加和中国的经济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伴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的机动车保有量也是飞速增长。 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达到15447万辆,同比增长了12.4%。
改革开放以来,短短数十年,汽车从高高在上一下子走进了千家万户,这也带来了新的社会问题,车祸发生的频率简直和经济同步发展,飙车、醉驾频发,中国的民众似乎还没有适应应该如何安全的驾驶汽车。
在这样的社会时代背景下,在社会民众的翘首企盼中,危险驾驶罪应运而生。
可是这部万民拥护,交口称赞的修正案,却得到了学术界的反对。原因很多,简单归纳一下有以下四点:
1、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过程有违反罪行法定的嫌疑。法学界的反对人士称其为“从下往上”的立法过程,笔者也比较赞同这个观点,危险驾驶罪的形成是仓促的,突然的,不符合现代法律需要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简单来说,危险驾驶罪的修订过程起源于社会上网络上引起激烈讨论和反响的几件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的恶劣案件,在的压力下危险驾驶罪横空出世,并且在起草和表决通过的整个立法过程中一路绿灯,在中国严谨甚至是古板的法学界少有的效率完成了立法。有社论称其为民主的体现,但这对法律来说并不是一件好事。
2、危险驾驶罪在行为人没有造成后果的时候处以刑法的处罚过重,有违刑法的谦抑精
神。刑法作为法律中最严肃处罚最重的一个部门法,往往是作为处罚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一个最终适用的调整规则。危险驾驶罪发条中明文规定的处罚方式是“处拘役,并处罚金”,那么把危险驾驶的行为放入制定的行规中更合适。
3、危险驾驶罪将行为人按生活常理不能理解为犯罪行为的一些生活中常有的行为定性为犯罪行为,导致刑法的法网大开,一些生活中的行为也会导致犯罪,有滥用刑法的嫌疑。在我国,刑法处罚是很严重的法律评价和社会评价,我国劳动法中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是可以解除触犯刑法的劳动人的劳动合同的。危险驾驶罪必将导致触犯刑法的警戒线大幅度降低,给很多人带来生活和工作上的严重问题。让危险驾驶的行为人承担如此之重的后果,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4、危险驾驶罪从起草到出台短短数月,其用词严谨性不足,定罪量刑的范围不够明确,而且之前也没有类似的处理案例,所以该罪的操作难度很大。比如,该发条中规定的“情节恶劣”该如何定性,就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可能严重程度不同的行为被处以一样的惩罚,也可能同样的行为被处以不同的惩罚,造成了同罪异罚的后果,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在现代的立法过程中,不同文化背景和经济水平的国家都奉行科学原则,即现代的立法实践都要考虑所立的法是否合理,严谨和科学的。 只有坚持科学原则来立法,才能减低立法成本、避免或减少立法失误、提高立法效益。
如此看来危险驾驶罪有其时代合理性,更有完善的必要性。在笔者看来该法条的完善方向在于危险驾驶罪的“危险”界定,这也是本文的研究方向和意义。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刑法调整行为的首要问题就是犯罪论,而犯罪论的核心问题又是犯罪构成,要分析危险驾驶罪必定绕不开分析其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表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的犯罪行为的类型或犯罪类型的外部轮廓。
(一)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刑法的主体要件,完全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即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
但是按照我国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有年龄要求,公民18周岁才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危险驾驶罪中并没有规定犯罪主体,没有对主体作出是否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也就是说16至18周岁的无驾驶证的自然人也能成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按我国危险驾驶罪的法条,并没有无证驾驶的规定,而且按照法条第二款的“有前款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显然无证驾驶的处罚比危险驾驶罪要轻,那么无证驾驶的醉驾或飙车和有驾驶证的醉驾或飙车处罚是一致的。
这样的规定不足以惩罚真正的犯罪,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按生活常识来说,应该认为无证驾驶本身并不比醉驾或飙车安全,甚至由于驾驶人操作车辆水平的关系会更危险。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观要件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有争议,危险驾驶罪立法过于仓促,从下往上立法的一个负面体现。而且争议可能导致实际执法过程中出现滥用刑法或者是执法不公的负面影响。
说到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不得不提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因为危险驾驶罪算是对交通肇事罪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空白的一个补充。危险驾驶罪出台之前,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是属于过失犯罪,即其主观要件是过失。但是危险驾驶罪的出台,可能会导致上述观点产生一点改变。
其实从法理上说,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产生了一些新的变化。
在危险驾驶罪出台之前,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法益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交通肇事被认定为肇事者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导致的后果,应该认为肇事者没有肇事的故意,按常理理解,很难想象驾驶人有意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驾驶人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也造成了侵害)。
而现在的危险驾驶罪,从法理上说是危险犯,而对于危险犯来说,未必不能说行为人对于造成危险是故意的。因此有学者认为是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而且这种故意是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的意思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造成一些不好的后果,但是没有积极的挽救或组织,反而放任自己的行为。在这中情形中,法律上认定其为间接故意。
但是,如果把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观要件定义为故意,会发生如下情况:
机动车驾驶人飙车(或醉驾),故意的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侵害。
这样的话不是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竞合了,那么刑法完全可以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而新法也就失去了意义。 因此,又有学者认为,
应该把危险驾驶罪认定为过失犯罪。
如果把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过失犯罪,首先解决了前文第二个反对意见。即这样可以满足刑法要求的谦抑精神。
也不违反我国刑法总论中的相关规定,危险驾驶罪的设立符合有关过失犯罪的基本规定和我国法学界传统的罪过理论。
有利于新法与旧法适用协调,即危险驾驶罪与之前刑法之间不会产生适用方面的问题和冲突。
(三)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要件
犯罪客体,就是说犯罪行为的对象。在我国的法律中规定为“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学者中对此通俗的说法就是法益。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狭义的说就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
交通安全在我刑法中是指在一定的交通设施和工具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的不特定多输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四)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主要是指以下三点:首先是行为人在实行犯罪活动时的行为方式。然后是行为人实行犯罪活动造成的危害结果。最后是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简单地说就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
危险驾驶罪的法条中明文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发生在道路上。这里的道路并不仅仅是指公路和城市道路,还包括广场、停车场等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
即本罪不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上。危险驾驶的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的场所,并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产生了危险,就可以成立本罪。
危害行为具体表现为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
1、追逐竞驶
一般来说,根据常识判断和法理客观实际,追逐竞驶是指以下行为:
行为人在一定足够高的速度下驾驶,并且做出了一些危险的驾驶行为,如随意的追逐其他车辆,在没有示意后车的情况下突然的变线,近距离并入后车之前等一些会造成道路交通危险的驾驶行为。
危险驾驶一般来说是需要一定的速度下限的,不够高的速度往往人仍然能够驾驶车辆。低速的情况很难想象会产生危险,除非行为人是故意驾车破坏,而那样的话就不属于本罪名的范畴了。
当然,单纯的高速行驶并不能成立本罪。而且本罪的成立条件中有情节恶劣的标准,与醉酒驾驶不同,相关司法人员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该罪。
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很少成立追逐竞驶,就是因为情节恶劣的这个标准,往往成立“情节恶劣”(即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时,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了。
笔者认为这违背了该条款的本意,该条款和醉酒驾驶同样的都是危险犯,即不需要产生实际的后果就可以成立本罪,因此所谓的情节恶劣应该是基于危险情况(即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可能导致的后果严重程度)而判定,而不是产生实际后果。
本罪在行为人的数量上也可以成立共犯,既可以是两人或两人以上基于意思联络而实施的共同犯罪,也可以是单人独自犯罪。
2、醉酒驾驶
醉酒驾驶指,行为人因饮酒而丧失驾驶能力,但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醉酒状态”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感受为标准,即行为人认为自己很清醒,没有醉之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危险驾驶罪在这里是比较方便司法实践的,因为相关司法人员不用判断其行为的危险性,而只要判断其是否在道路上驾驶,然后就做一个类型化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就可以了。
但是,没有危害可能的驾驶行为不构成本罪。例如在没有行人和车辆的私人场院或是荒漠中醉酒驾驶,由于不具有抽象的危险,显然不成立危险驾驶罪。
在日本等一些国家中,明知行为人会醉酒驾驶而提供酒的商家或放任行为人醉酒驾驶的朋友和家人都可能成为醉酒驾驶的共犯。
但是在我国的司法体系和学术理论中一般不认为上诉行为成立犯罪,即醉酒驾驶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三、危险驾驶罪的概念辨析
危险驾驶罪的渊源在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它们之间有许多相同和相通之处,一个条件的改变就可能会转化为另一个罪名。研究它们的异同,可以更好地理解危险驾驶罪。
(一)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
危险驾驶罪的成立与否,和是否造成了损害结果没有关系;而交通肇事罪必须要造成损害后才能成立。
交通肇事罪有两种类型:
1、作为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
即传统的交通肇事罪。过失驾驶行为,致人伤亡的,财物损坏的。
2、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
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只对于危险的行为是故意的,危险驾驶行为致人伤亡则是过失的。符合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交通肇事罪)为过失。
结果加重犯是指犯罪人实施了基本犯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了基本犯以外的加
重结果。
(二)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比较复杂,范围界定上存在一定的争议。
所谓“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是否包括在道路上的危险驾驶,学术界一般认为,危险驾驶不属于“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
“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方法。[6]
根据最高人民的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只有在危险驾驶的行为达到“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和“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后仍不停止,继续开车撞伤多人”的情形时才能算入所谓“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是典型的特殊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
即“危险方法”是包括“危险驾驶”的,只是一般情况的“危险驾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情节;“危险驾驶”则是特殊的“危险方法”,它危害的是对在交通活动中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四、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缘由和效果
前文简单表述了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过程,反对的理由有很多角度和种类,但是支持危险驾驶入刑的理由是统一的,即保障和维护公共安全。立法的理念往往是以惩罚作为犯罪代价,从而抑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诚然,危险驾驶罪的缺点和法理上的不完善很多,但是不得不承认它的现实意义巨大,它遏制了大范围大多数的酒驾。
无论从生活经验看,还是从字面意思看,还是从法理角度(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看,危险驾驶的行为方式都不仅仅只有这两种,而是应该包括多种类型,多种方式。生活中常遇到的一些违章行为,如严重的超速、超载,显然也是危险驾驶行为。如吸毒、发高烧驾驶,也都是危险驾驶。
(一)国外的立法经验
由于历史原因,在现代法律的发展中,无论是英、美的普通法系,还是德、日的法系,都走在了我国前面。因此,国外的立法经验,对我国的危险驾驶罪立法有着重要的作用。
英国法学家边沁提出了的“功利主义思想”,其思想核心是“避苦求乐”,他认为人之所以犯罪是因为犯罪能给他带来各种物质和精神上的满足。 理性犯罪人通常都会选择犯罪成本较低的犯罪行为,而不会去做犯罪预期收益与分最成本严重失衡的违法犯罪行为。 所以,惩罚对于犯罪人的损失必须大于犯罪人因犯罪获得的的利益。
在美国,可以因为酒后驾车而被逮捕,并在档案列入个人记录。在酒后驾车的第一次的情况下,除了罚款,可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监禁。如果驾车许可证被吊销后继续酒后驾车,将被处以罚款500元或监禁一年。在德国,司机的血液酒精含量超过0.03%奖杯罚款,超过0.05%,吊销驾车许可证1个月。此外,驾驶员还要通过监测180天观察。在不允许
喝酒的监测期间,违反监测规定的将面临终身无驾驶资格的重罚。
英国 “危险”的理解很广泛,其刑法典中有如下规定:“危险的”是指“对任何人造成伤害的危险或者严重损害财产的行为”。而我国的危险驾驶罪广泛性不足,法条中明确规定了两项情节(即醉驾和飙车)为法定情节,且无“兜底”条款,这会导致一些正常人理解的危险驾驶行为无法按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比如吸毒后驾驶的,显然是危险程度不亚于酒驾的危险驾驶行为,但却不能以危险驾驶罪论处。而在日本吸毒后驾驶是典型的危险驾驶。我国的危险驾驶罪是针对性很强的立法,社会上大量的飙车和醉驾催生了本罪。从而忽略了一些本应避免的混淆不清,适用不明的问题。这应该是罪名归纳和行为类型没能保持一致的表现。
(二)危险驾驶罪出台前后的区别
1、案例一:
2010年北京长安街,一辆白色菲亚特轿车停在行车道等红灯。黑色英菲尼迪轿车从菲亚特汽车后方超速驶来,撞上菲亚特轿车引起车祸,英菲尼迪司机陈某弃车逃离现场,被撞的菲亚特轿车中有三人,两人当场死亡,一人伤势严重。警方在其家中抓获逃逸司机。
法庭宣判,陈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
这是危险驾驶罪出台之前的危险驾驶案例,当时将其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当时并没有危险驾驶罪,可以理解为以危险驾驶的危险方法导致了严重后果(两死一伤,并负全责)。
当危险驾驶罪出台后,本案就如上文所述的第二种交通肇事罪。即陈某危险驾驶的行为是故意的,符合危险驾驶罪构成。危险驾驶行为致人伤亡是过失的,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从一重罪论处交通肇事罪。
2、案例二:
克某醉酒驾车,与肖某的车相撞(追尾),双方并未达成和解,肖某报警。血液检测后确定系醉酒驾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克某负所有责任。
因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在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审判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
即当危险驾驶罪入刑以后,比之前的相应的行政处罚多了自首情节。而且只要行为人没有逃逸行为,就可以争取自首情节,从轻处罚。这也是从其主观意识方面来判断其行为的会造成的危险性,从而在量刑上予以区分。
五、危险驾驶罪的“危险”界定
危险驾驶的案件,在车辆保有量与日俱增的现代社会已经超越了盗窃罪,成为最常见的刑事犯罪。如何正确、恰当地对“危险”进行界定,是本文的研究课题。
笔者认为应从刑法的谦抑性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出发,运用具体犯罪情节对其“危险”进行界定,从而对可罚性进行调整,可以尽量减少刑罚的负面效应,避免滥用刑法。
危险“界定”的影响因素复杂,并不能以固定呆板的标准判定,笔者认为应考虑的的判断因素如下:
(一)行为人的驾驶能力。
1、行为人是否具备与其驾驶车辆相当的驾驶资格。
一般而言,无证驾驶说明行为人未受到系统的安全驾驶训练,未通过基本的架势能力考试,而且对其架势的机动车可能造成的危险估计不足,显然,其驾驶行为的危险性较有证驾驶大。
2、行为人的既往架驶记录是否有相关的肇事记录。
有过肇事记录的行为人,特别是曾因危险驾驶定罪论处或者有多次违章纪录的行为人仍然对于自己的行为不能起到约束,说明其对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有一种漠视的态度。与有良好驾驶记录的行为人相比,其在醉酒后不能安全驾驶的可能性更大,显然危险性较大。而且,有较多违章肇事记录的行为人,有理由认为其驾驶能较低,在危险驾驶的情况下危险程度较一般人更大。
3、其他的一些驾驶能力情况
其他的一些个人驾驶能力不同所导致的实际危险不同。比如有长期驾车经验的行为人和实习期内的行为人,做出同样的危险驾驶行为,虽然在法理上应做出同样的判断,但在实际上可以相信后者的危险性会更大。
(二)行为人的身体意识状况。
应考虑到驾驶人的年龄,状态,身体健康程度都会对其驾驶的状况产生影响。
比如醉酒驾车的认定关键在于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而行为人的醉酒状况认定的标准目前只有一个,即检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标准即为醉酒。
但是实际上不同人的酒精耐受程度是有差异的,甚至差距很大。有的人少量饮酒就会影响意识行为,而有的人达到酒精含量标准的,意识还很清醒,并没有影响其行为,或是影响并不大。
单纯以客观的标准去界定实际的危险有待商榷,虽说这样的统一标准方便执法取证,利于法律适用统一,防止执法权力的滥用,但其缺陷也是明显的。如果行为人酒精含量超标,但其行为能力不受影响,那么在驾驶车辆时,其行为不具有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即没有对法益的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对其定罪其实是对其人身权的侵犯。
(三)驾驶车辆的类型和车况。
1、驾驶车辆的类型
首先,驾驶汽车与摩托车的危险性差别不言而喻,其次客车与货车的危险性显然不同。
客车按其乘坐人数和其私人或公共性形成不同的危险性。如果公交车司机在正常营业时醉驾或飙车,其危险性不亚于携带着乘公交车。
货车按其装货类型数量产生不同的危险性。满载甚至是超载的货车,惯性极大,危险行驶时行为人难以正常的操控车辆,危险较空车行驶大。而一些货物特殊的货车,装载易燃、易爆甚至是放射性物质的车量,其发生事故后造成的危害极大。
2、驾驶车辆的车况
如果行为人驾驶的车辆性能有问题的,危险驾驶后果就更严重,危险性较正常的运行良好的机动车大。车况因素应予以足够的重视,因为车况可能是发生事故的核心原因。一些报废车辆在正常行驶时都具有极大的危险性,更不用说在醉驾或飙车的情形下了。
(四)驾驶路段的交通状况。
如上文所述,道路既包括公路、城市道路、乡村道路,也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道路上车辆及行人的多少和公共财物的价值影响其行为的危险后果。道路上车辆和人员越多,公共财物的价值越大,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就越高,就越是要求驾驶人员谨慎驾驶。在这种情况下,危险驾驶的应予以更严格的界定。
特别是在少年儿童常出没的地方,如学校,公园等,由于少儿的注意能力较差,不能及时的躲避危险,更易造成交通事故。而且少儿的身体未发育成熟,极易产生更大的伤害。
六、结语
危险驾驶罪的产生背景需要法律更效率的发挥作用,而疏忽了法律的严谨性,因此本罪在适用时需要对“危险”进行合理的界定,从而既能达到预期的遏制醉驾、飙车,又能避免法网大开,滥用刑法。综上研究所述,笔者认为界定“危险”的核心要素在于(一)行为人的驾驶能力。(二)行为人的身体意识状况。(三)驾驶车辆的类型和车况。(四)驾驶路段的交通状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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