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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的法律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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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的法律

一、 康德的生平

伊曼努尔·康德于1724年4月22日出生在东普鲁士的首府哥尼斯堡,康德的父亲是一个马鞍匠,父母都是信仰新教的虔(qián)信派教徒,虔信派强调宗教的精神,重视虔诚的信仰感情,康德小时候的精神世界受到很深的虔信派影响。八岁时,康德开始上学,学校提倡的是人文主义教育,反对宗教带给人的思想上的僵化。学校的教育改变了康德的宗教态度,他从此开始一生都对宗教祈祷和教堂唱诗感到反感。也是因为学校的教育,他开始怀疑建立在感觉与感受上的宗教,他的宗教哲学简单地来说也是对虔信派的一种反动。1740年,康德进了科尼斯堡大学,1748年,24岁的康德终于大学毕业,因为他的父亲已经去世两年,他衣食无托,前途渺茫。由于大学没有他的位置,他决定到科尼斯堡附近的小城镇去做家庭教师。

康德的著述和讲课使他成为一个受人尊敬的哲学家,他的影响开始走出科尼斯堡,很多学生慕名而来成为他的弟子,其中最著名的便是与歌德和席勒一起成为魏玛古典派顶梁柱的赫尔德。尽管如此,康德很长的时间里没有得到教授职位,期间他拒绝了科尼斯堡提供给他的诗学艺术教授聘书。他还拒绝了来自埃尔朗根大学和耶拿大学的教授聘书,他只愿意在科尼斯堡大学担任哲学教授,因为他不愿意离开家乡,而且身体状况也不允许他迁居异乡。康德在给友人的信中说:“我胸腔狭窄,心脏和肺的活动余地很小,天生就有疑病症倾向,小时候甚至十分厌世。”1755年任无俸讲师(Privatdozent)在柯尼斯堡大学执教。1755年发表《自然通史和天体论》,提出关于太阳系起源的星云假说。在批判时期,“批判”地研究人的认识能力及其范围与限度,将世界划分为“现象界”与“本体界”;人的认识分为“感性”“知性”“理性”三个环节,并提出“先天综合判断”概念。认为时间和空间是感性的先天形式;因果性等十二个范畴是知性固有的先天形式;理性的本性要求

超越经验的界限对本体(自在之物)有所认识,但这已超出人的认识限度,必然陷入难以自解的矛盾,即二律背反。人的认识只能达到“现象”。在自在之物世界中,上帝、自由、灵魂等为超自然的东西,属信仰范围,它们的存在是为了适应道德的需要。由于两个世界之间存在明显的鸿沟,康德试图通过审美判断与自然界的目的论判断以达到沟通,提出审美的主观性与没有目的的目的性与自然界的内在目的性与外在目的性,最后以有文化有道德的人为其体系的终结。在政治上,同情法国,主张自由平等。在教育上,认为应重视儿童天性,养成儿童自觉遵守纪律的习惯。

1770年,康德在46岁时终于获得了科尼斯堡大学逻辑学与形而上学教授一职,他的就任报告题目是《感性与知性世界的形式与根据》。当上教授以后,康德沉寂十年没有发表一篇文章,而是潜心研究他的批判哲学。以1770年为界限,其思想可分为“前批判时期”和“批判时期”。在前批判时期,以自然科学的研究为主,并进行哲学探究。主要著作有:《纯粹理性批判》《实践理性批判》《判断力批判》《未来形而上学导论》《道德形而上学基础》等。1781年,他发表了《纯粹理性批判》,仅凭这一部著作,康德就可以奠定他在哲学史上的不朽地位。

伊曼努尔·康德

康德曾说再也没有哪个家庭教师比他还差,但是实际上他这是谦虚,因为他教过的学生对他的口碑都不错。在做家庭教师期间,他发表了第一本著作-《关于生命力的真实估计之思考》,内容是关于笛卡儿、牛顿和莱布尼茨提出的哲学与科学命题。五年的家庭教师生涯后康德重返科尼斯堡,从此他再也没有离开过家乡。返回家乡后,康德再次进入大学学习。1755年,康德以“自然通史和天体论”获得硕士学位,三个月后获得大学私人助教资格,开始教授哲学。在私人助教这个教职上,康德一干就是15年,学生的听课费就成了他的生活来源。因为康德的课很受欢迎,愿意听他的课的学生也多,因此他在生活上也

做到了衣食无忧。在任助教期间,康德开始经常发表著作。他的论题包罗万象,从自然科学、美学、神学甚至到巫术应有尽有,但贯穿其中的问题只有一个,那就是哲学研究应该如何进行:是从理性的观点出发,从普遍真理中推导出有关事物的真理还是从经验出发,通过观察得出普遍的结论。

1804年2月12日上午11时,伊曼努尔.康德在家乡科尼斯堡去世。康德去世时形容枯槁,瘦得只剩下一把骨头。科尼斯堡的居民排着长队瞻仰这个城市的最伟大的儿子。当时天气寒冷,土地冻得无法挖掘,整整16天过去后康德的遗体才被下葬。

康德对法的分析

法的产生

康德认为,人有意志,而意志的本性是自由,但这个自由的实现有一个过程,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他把人的自由分为三种或把人类的自由划分为三个阶段:野性的自由、法律下的自由(法治国)和道德的自由或真正的自由(目的国)。他指出,人类的自由的最初运用或表现是无的对外界财物的占有,是只要自己自由而不管别人是否自由的自由。康德称之为“野性的自由”,即被滥用的自由。而这样的结果是彼此自由的相互冲突和侵犯,是彼此的不自由,甚至于生命的无保障。这样的状态使理性者认识到,必须对个人的无的自由有所,即必须“放弃他们那野性的自由而到一部合法的里面去寻求平静和安全”。而这样就得签订一个社会契约,建立一种社会权力机构,寻求某种秩序。也就是说,摆脱了野蛮状态而进入文明状态,从无、无法律的状态进入有权威、有秩序的状态。因而,法是基于人的本性,即自由而产生的,它是为了人的野性自由以改变人的实际上的不自由,从而使人人在实际上获得自由的需要而产生的。

(二)法的本质

康德认为,法律本质上是道德律,是以外在强制个人滥用自由的一种特殊形态的道德律。他指出,从纯粹实践理性产生出来的道德法则可以分为运用于被看成是本体的人的道德法则,和内在于外在地应用于既被看成是现象又被看成是本体的人的道德法则两类。前者是伦理的法则,后者是法律的法则。为了使社会生活成为可能,单单依赖纯粹的道德法则的约束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还需要有外在的强制约束人的行为,规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具有外在强制的道德律就是法律。他说:“有别于自然法则的自由法则,是道德的法则。就这些自由法则仅仅涉及外在的行为和这些行为的合法性而论,它们被称为法律的法则。可是,如果它们作为法则,还要求它们本身成为决定我们行为的原则,那么,它又称为伦理的法则。如果一种行为与法律的法则一致就是它的合法性;如果一种行为与伦理的法则一致就是它的道德性。前一种法则所说的自由,仅仅是外在实践的自由;后一种法则所说的自由,指的却是内在的自由,它和意志活动的外部运用一样,都是为理性的法则所决定。”康德给法下了这样一个定义:“法律就是那些使任何人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自由原则确实能与别人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

法的特点

康德认为法与道德的区别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法的管辖范围只及于人的外部行为,而道德则深入人心内部,能阻止人的恶念;第二,道德律的遵守完全依赖人的自觉,法的遵守则离不开权威机关的强制;第三,道德是肯定的、推动人们行动,法则是否定的、人们行为。

他认为法律的基本含义是权利,因为它能划定不同权利的界限和范围,所以他把法学叫做“权利科学”,即关于权利与利益平衡的科学。他认为,权利是自由的重要内涵,权利

可分为先天权利或自然权利与后天权利或实在权利。前者是人的理性所赋予的、不证自明的,它只是一种理性的假设,后者是由法律所规定和保护的。他认为权利是与义务相对应的。义务也分为先验的义务或内在的义务和法定的义务或外在的义务。内在的义务是最高伦理原则对人的基本要求。具体表现为三点:其一,为理性目的而生活;其二,不侵害他人;其三,确保个人财物。

他还认为,法与正义是统一的。他认为所谓正义或公平,最基本的含义就是行为者按照普遍自由的原则,即道德律而行动,就是合理地划分个人的权利,使大家自由,而法律正是实现这一目的必不可少的手段。

康德还指出了法与公意的关系。他说:“立法权,从它的理性原则来看,只能属于人民的联合意志。……只有全体人合并集中起来的意志(这就是每一个人为全体决定同一件事,以及全体为每一个人决定同一件事),应该在国家中拥有制定法律的权力。”这就是说,法表达的只能是公意。

二、康德对法治的认识

(一)法治状态

基于对人类自由的分类,康德把人类社会归纳为三个阶段:自然状态、法治状态(公民状态)和伦理状态。在法治状态下,人在心理上还不感觉到自由,人的行为还要受法律的,但在实际上是自由的,因为法律所的只是人对自由的滥用,而且法律本身也是自己制定的,所表达的是公意。康德认为,相对于政治上的自然状态来说,这种法律上的公民状态也是“伦理上的自然状态”。这时,人们的行为符合道德要求完全出于外在的强制,法律所强制要求的道德与人的不道德的本性还发生着剧烈的冲突。因此,正如人们应

当从自然状态进入公民状态一样,他们也应当从伦理上的自然状态进入到伦理上的公民状态。

然而,这种过渡仅仅靠个人道德努力是无法实现的。他说:“道德上的最高的善,仅仅通过单个的个人为达到他自己的道德完善而进行的努力,是不可能实现的,而是要求把这样 的人结合为朝着共同目标的一个整体,结合成由气质善良的人们组成的一个体系,只有在这样的结合中,而且只有通过这样的结合,道德上最高的山才能来临。”

法治国

康德认为人类社会的法治状态的实现有一个过程,它要经历一个国家国内的法治到全世界的法治的过程。而作为初级的或一个国家的法治有以下的特点:

1.法律处于至上的地位。他说:“文明社会组织是唯一的法治社会”“最好的社会组织,就是在这个社会内,不是人而是法律行驶权利。”

2.法治社会中人与人关系的原则是:自由、平等、。他说,公民状态纯然看作是权利状态时,乃是以三个先天原则为基础的:其一,作为人的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自由;其二,作为臣民的每一个社会成员与其他成员的平等;其三,作为公民的每一个共同体成员的。

3.法治国家的必须是共和制。他说:“唯有共和的才是完美地符合人类权利的唯一,”康德不同意把国家政体划分为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的传统观念,因为它们都可能转变为制度。他认为重要的在于国家的治理方法,在于国家的三种权力(即立法权、执法权和司法权)掌握在人民手中和各种权力彼此分立并形成制衡的局面。

(三)法治世界

康德的法治设想非常彻底,他认为法治状态不仅在一个国家内部能够建立,而其在世界范围内的产生也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因此他进一步提出了建立法治世界和实现永久和平的设想。

康德认为,战争、各国之间的经济和文化交往,以及人民在政治上的自由和世界上不同国家的公民中不断增长着的道德责任感是促进法治世界与和平关系的重要因素。“直到最后,部分地是由于内部有公民的建立起能够维持其自身的、就像是公民共同体的这样一种状态来。”即“作为一个基地而使人类物种的全部原始秉赋都将在它那里面得到发展的一种普遍的世界公民状态。”

他指出,自然为人类规定的目的,即建立以一部完善的为基础的公民社会,在此基础上建立各个国家的联盟,以实现永久和平,这一目的单单靠政治的法律的手段还是无法实现的。它的完全实现有赖于人的道德的进步。只有在道德完善的基础上,以完善的公民社会为基础的国家联盟才可能同时也是道德的世界,也就是,自由的王国。

康德认为,世界永久和平的实现有个过程,首先是在局部地区建立国家间的联盟,然后才能建立世界国家。他说,由于国际秩序应当建立在国家与公民同意的基础上,因此首先要实现的维护世界和平的机构,并不是世界国家,而是一种自由国家的和平联盟。这一联盟可以开始于几个国家,然后逐渐扩大。这一联盟并不是要获得什么国家权力,而仅仅是要维护和保障一个国家自己本身的以及其他加盟国家的自由,却不因此之故需要它们屈服于公共的法律以及实施法律的权力之下,就像人在自由状态之中那样。

(一)法的定义

康德认为,普遍有效的法权概念不可能从经验而来,而只能来源于先验的永恒的实践理性,是理性的纯粹实践概念。法是道德的外壳,人对自己的义务,属于道德的范畴,对他人的义务,属于法或政治的范畴。道德命令采取内在的、自觉的形式,法采取外在的、强制的形式。道德统制内心动机,法统制外部行为,而不问其动机如何。即使动机不正确,但能够遵守法,国家也要加以赞许;反之,如果动机正确但不能遵守法,国家也要加以反对。他对于权利定义为:“可以理解权利为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一个人的行为只要能够按照普遍的自由原则(即道德法则或绝对命令)与所有人的外在自由和谐并存,就是合法的,对合法行为予以妨碍、干涉就是非法的。一方面,保证人人享有自由,确保人身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将全体公民所享有的自由协调、于全体一致的“绝对命令”之内,防止为所欲为的自由。

(二)自然法与实在法

康德继承古典自然法思想,把法也区分为自然法和实在法两类。自然法即理性法,是先验的,是人类理性承认后以绝对命令的形式加给人们作为义务去执行的道德法则。自然法的核心是自然权利,自然权利的核心是自由。它既不是经验的,也不是立法机关赋予个体的,而是人与生俱来的实践理性能力,即人自主地、地选择自己行为的能力。自然法的核心是:“任何一种行为,如果它本身是正确的,或者它依据的准则是正确的,那么,这个行为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在行为上和每一个人的意志自由并存。”康德又把实在法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是公共权利的法则,它包括那些需要外在颁布的为了形成一个法律状态社会所有的法律制度,公法还指民族与民族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以及为了维护国家生存的与公民政治权利有关的法律,即现代意义上的、刑法、国际法等。私法是指涉及个利,主要是公民财产私有权的法律,如民法、商法等。

(三)法治

康德十分崇尚法治,他在吸收前人思想的基础上提出了“法治国”的概念。他指出,最好的政体,就是在这个政体内,人们根据法律行使权力。“如果这个观念通过逐步改革,并根据确定的原则加以贯彻,那么,通过一个不断接近的进程,可以引向最高的政治上的善境,并通向永久和平。”

根据康德的论证,法治的中心问题是守法。他说法律是一种形式的东西,所有的人毫无例外地都必须遵守它。只要在执行法律中容许哪怕有一点点例外,法律就会变成靠不住的和毫不中用的东西。同时,康德也看到了同守法相矛盾的情况。一是法律与正义的冲突。在某些情况下,法律的规定可能是不正义的,但正义不能代替法律,法律仍应得到遵守,法律意识的原则就是如此。二是法律与极端需要的冲突。康德并不否认这种情形的存在,但是他认为,即便如此,也不可能有把非法的东西说成是合法的东西这样一种需要。即使不得不违反法律,无论如何也要做到:不能把恶冒充为善,把破坏法律冒充为服从法律。

在国家起源问题上,康德承袭了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他假设在没有国家之前人类社会曾存在过一段自然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们生活和谐适度、平等自由。不过,这种平静的状态却只能使人类陷于停滞,人的禀赋的发挥。由于人所具有的先天的个体化倾向,即人受到虚荣心、权力欲、贪婪心的驱使,使人们之间产生相互的冲突斗争,愿意参加社会生活同时又与社会格格不入,不能享受真正的自由。这时,人们的先验理性使他认识到只有每个人自愿地放弃自己一定的自由,把它交给集体,即“必须离开自然状态,并和所有那些不可避免要互相来往的人组成一个政治共同体,大家共同服从由公共强制性法律所规定的外部”。在这样一个普遍立法的公民社会里,作为其成员的个体才能最大限度地享有自由,国家于是产生。康德在形式上承认国家来源于原始契约或社会公约,也就是众人的意志联合成为一个“公共意志”,但是,康德强调这种国家契约是先验的理性的

产物,不必是一个客观实践或一个事实,也不能由历史所证明,而只是一种理性的实践理念和一种评价国家合法性的标准。由此,康德把国家定义为“国家是许多人依据法律组织起来的联合体”,认为国家的唯一职能就是制定和执行法律,基本特征就是实行法治;国家的目的不是为了公民的幸福,而是保障人的自由权利。他说:有关一个共同体(即国家)的全部准则所必须据以出发的最高原则“并不是从共同体的建制或机构中使臣民能期待获得幸福的问题,而首先纯然是使每一个人的权利由此可以得到保障的问题”。国家正是通过法律来某些人的任性自由从而保证人人都有自由。

(四)国家的内涵

康德论述了作为文明社会的国家成员所具有的三种法律属性,这实际上也是建构国家所应具备的理性原则:一是每个公民享有规定的自由,即每个公民除了必须服从他同意或认可的法律外,不服从任何其他法律;二是每个公民一律平等,即一个公民有权不承认在人民当中还有在他之上的人;三是公民在政治上(自主),即一个公民生活在社会中并继续生活下去,并不是由于别人的专横意志,而是由于他本人的权利以及作为共同体成员的权利。自由、平等、,无疑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提倡的“天赋”思想一脉相承,是典型的资产阶级口号,具有反封建的性、进步性。但是,康德的思想很不彻底,在展开论述国家原理时又陷入自相矛盾之中。就自由而论,康德只强调人民的思想自由、言论自由、批评自由、投票选举自由,而反对行动自由、反抗自由和暴力的自由。就平等而论,康德明确地说,平等只限于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即大家都有权作为臣民而服从统治者的“平等”。他尤其反对经济平等,认为这个一般的平等,是同人们私有财产在数量等级上极大的不平等共存的。至于,康德更分出所谓“积极公民”与“消极公民”。前者经济上,从而具有政治上的公民权利;后者则是“需要依赖别人生活和保护的人”,包括妇女、雇工、学徒、家庭老师、农奴等。这些人因不具有性,他们也就不具备法律形式的平等权。这些观点是当时德国社会的封建特性和现实在康德法学思想中

的体现,是德国资产阶级软弱

(五)权力分立的思想

康德反对封建,反对绝对君主制,甚至对于“爱民如子”的统治也不予赞同,认为这也同样是对自由的废弃。他按照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也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种,主张立法权应当高于其他两权且应当属于全体人民。他说:“立法权,从它的理性原则来看,只能属于人民的联合意志。”因为一切权力都应该从这个权力中产生,“只有全体人合并集中起来的意志,应该在国家中拥有制定法律的意志”。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40页。行政权掌握在执政者手中,以管理国家为职能;司法权掌握在法官手中,以执行法律为职能。这两者均从属于立法权,三权既分工又合作。这反映了德国资产阶级渴望掌握政权的要求。可另一方面,康德又明确地宣布人民不具有反抗和的权利。他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人民如果抗拒国家最高立法权力,都不是合法的。因为唯有服从普遍的立法意志,才能有一个法律的和有秩序的状态。因此,对人民来说,不存在的权利,更无叛乱权。这实际上把人民主权、人民立法变成了一句空话。

(六)对政治的构想

与分权思想相联系,康德主张国家政体应当从“统治方式”和“政权方式”两个角度来划分。他认为这个政权方式是最重要的。康德还进一步区分了各种政体,指出,君主制不等于,因为君主拥有最高权力,而者拥有一切权力;只有既不分权又无法治的君主制才是。民主制也不等于共和制,因为民主制三权合一,只是集体人治而不是法治,并不能真正保证“公共意志”实施,必然导致;共和制实行分权与法治,是符合理性要求的政体,并且与君主制可以相互共存。

康德本人坚决拥护代议制的三权分立的共和政体。因为作为共和政体的基本特征的三权分立,其重大意义就在于能够保证立法权体现人民的统一意志。但是他又断言共和制难以实现,“唯有共和的才是完美地符合人类权利的唯一,但也是极其难以创立而更加难以维持的,乃至许多人都认为它必须得是一个天使的国家,因为人类以其自私的倾向是不能够有那么崇高的形式的的”。他突出地强调共和政体同君主制相结合或调和的可能性:“一个国家很可以对自己以共和进行治理,即使它按照当前的仍然具有的统治权。”关键在于只要开明君主实行三权分立与法治,就是良好的国家形式。康德实际上暗示的是英国式的君主立宪制度。所以康德反对,憎恨,主张社会改良,认为虽然有必要更改有缺陷的国家,但只能以改良的方式进行,而不能由人民用的方式去完成。凭借暴力反抗会动摇法意识从而导致更大的。人民对于国家元首的暴行所拥有的权利,是通过、出版的手段发表批评,至多是“废黜”国家元首,但绝不可惩治他。

本章小结

康德认为,只有人才有自由意志,才有自由这种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由于人是理性的动物,又有选择自己行为准则的能力,所以,人必须对自己所选择的行为负责。人为了自己的自由,必须尊重他人的自由,务必使得自己的自由与他人的自由能并行不悖。康德由此出发,提出法律就是依照这一最高原则,由立法机关制定一整套明文法规,法律的最终目的是维护公民,也可以说是维护人的自由以及由此而派生的其他一切权利。文明社会就是由法律来规范人们外在行为的社会,是有公民、有法治的共和政体。各民族都必须建立法治的社会来保证人民的权利,并向人类的永久和平接近。

康德运用批判的方法,将纯粹实践理性运用到法权领域,经由批判,将自然法改造并提升为理性法。康德指出,法律权利不是某特定时代或社会的偶然产物,而是所有人的外

在自由能够依照普遍的规则和谐并存的必要制度,每个人作为权利主体,都拥有源自人性而不可让渡的天赋,这种天赋就是不受他人意志强制的外在自由。然而,外在自由绝非漫无的恣意,而是在普遍的道德法则规范下的外在自由。我固然是自己的主人,但是我也要尊重他人也是他自己的主人。只有在这种互为主体性的基础上,每个人的外在自由才获得确保,所有人的和平共处才能实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康德法学是建立在理性普遍原则和先验论基础上的自由与和平的哲学。

康德的法学观:人类的绝对法律存于其自由意志,社会生活的最终目的只能由所有人在“人类意志的共同体”基础上的责任意志的集合所构成。所有社会机构的绝对性存在于个人道德共存意义上的“共同体”中,这种个人道德被认为是对共同体成员的行为普遍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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